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4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449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郭芳宜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7239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雖對告訴人已生一定程度損害,惟其情節尚屬輕微,且被告業已事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一定金額,此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稽,暨被告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任何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斟酌被告應係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且告訴人之損失業已獲得彌補,因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