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56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0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合計淨重壹拾貳點玖捌肆貳公克,含空包裝袋貳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07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繼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69號送強制戒治年,於88年9月9日期滿執行完畢。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78號裁定送強制戒治1年,於91年7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刑責部分,經本院以89年度投刑簡字第60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復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4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89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45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5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繼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9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4案件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05號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月、3月、4月又15日、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又15日確定,於97年1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97年6月22日12時許,在南投縣鹿谷鄉某山區,以燈泡燒烤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6月23日17時22分許,在南投縣○○鄉○鄉村○○路○○○巷○號住處前,甲○○與友人乘坐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因行跡可疑,經警上前盤查時,甲○○之友人自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丟出2團以衛生紙包裹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9.2023公克、3.7819公克)、吸食器1組,為警幫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物品,經警於同日21時3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㈢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7月2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
㈢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寮鑑字第0971000214號鑑定書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本件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
字第3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繼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69號送強制戒治年,於88年9月9日期滿執行完畢。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投刑簡字第60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既曾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而經依法追訴處罰,且於本件中又於97年6月22日12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前開決議意旨及說明,自應逕行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合先敘明。
㈢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㈠所述之前科,於97年1月3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
刑之執行後,竟仍故態復萌,迭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
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該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包(驗餘合計淨重12.9842公克,含空包裝袋2只),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至上開甲基安非他命經鑑驗而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又扣案吸食器1組,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為其所有之物,
業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97年11月26日審判筆錄),是上開施用毒品之用具,既非被告所有之物,且無證據證明與被告前開施用毒品犯行有何關聯,依法自不得為沒收或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六、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2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立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97年12月10日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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