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4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七年度簡字第四四七四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二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犯傷害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六四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二人雖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施,惟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就被告甲○○部分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二人正直青年,不思以正途取財,竟共同著手詐騙被害人財物,對被害人及社會治安所生之危害非輕,惟渠等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及渠等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就本案犯行參與之程度、擔任之角色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孫萍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