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7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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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713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6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2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鐵撬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與乙○○(俟到案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6月9日上午4時許,乙○○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可為兇器之鐵撬1支,搭乘由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台北縣○○鄉○○路台106乙線道路沿線,以鐵撬竊取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所管理,用作排水用途之白鐵製洩水孔6個得手,以及接續於同日上午8時許,至台北縣○○鄉○○路台109線沿線,以鐵撬竊取洩水孔9個得手。嗣經警據報於同日上午8時20分,在台北縣○○鄉○○路、北深路二段路口查查獲,並於車上扣得洩水孔15個、鐵撬1支,因而偵知上情。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丙○○對於前揭事實坦承屬實,經核與證人甲○○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14張在卷可稽,以及鐵撬1支扣案可據,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攜帶兇器竊盜,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無論上訴人等主觀上是否旨在行兇抑僅便利行竊,然在客觀上顯具有行兇之危險性,自屬兇器之一種,其攜帶而犯竊盜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489號、70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例分別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竊盜時所攜帶之鐵撬1支,在客觀上顯具有行兇之危險性,則依照前揭判例之意旨,堪認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與共犯乙○○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失非鉅、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鐵撬1支,為共犯乙○○所有供前揭犯罪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蘇靜紅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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