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58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8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與丁○○之男朋友 孫嘉宏 為舊識,甲○○於民國96年12月3日夜間11、12時許與友人 黃瑩瑄 、哥哥丙○○、丙○○之女友乙○○至位於南投縣○里鎮○○路○○○○號「新桂冠KTV」飲酒唱歌,並邀約孫嘉宏一同前往,孫嘉宏應允並與丁○○共同前往。孫嘉宏於KTV包廂內與甲○○不斷飲酒直至96年12月4日凌晨2時許,此舉引發丁○○不悅,而與孫嘉宏發生口角,孫嘉宏認為丁○○之舉止使其失盡顏面,遂一巴掌打在丁○○左臉頰,丁○○憤而指責甲○○不應深夜邀約孫嘉宏外出飲酒再與甲○○發生爭執,復因丁○○深覺委屈衝出KTV包廂,乙○○見狀追出包廂門口將丁○○攔住並給予安慰,惟丁○○仍無法平復情緒執意離去。嗣甲○○走出KTV包廂門口,見丁○○吵鬧不休,竟酒後情緒失控,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拳毆打丁○○,丁○○遭攻擊倒地後,甲○○又以腳踹丁○○之身體,再以手強拉丁○○之頭髮在地上拖行,致丁○○受有頭後枕血腫3*3*1公分、頂骨處擦傷1*1公分、右下背擦傷4*0.5公分、左膝挫傷瘀青2*2公分、4*
4公分、6*4公分、擦傷4*1公分、左足挫傷、瘀青1*1公分、右膝挫傷、瘀青4*4公分、1*1公分之傷害。嗣丁○○對甲○○承諾不再鬧情緒,甲○○始停止傷害行為。
二、案經丁○○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證人丙○○於警詢及偵訊、證人乙○○於警詢及證人孫嘉宏於偵訊中之證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對於上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
二、次按因被人毆傷而尋求醫師診斷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醫師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66號判決意旨可參。從而,公訴人提出在卷以證明告訴人丁○○遭被告毆打成傷之由怡和醫院於96年12月4日經醫師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96年12月3日夜間11、12時許與友人黃瑩瑄、哥哥丙○○、丙○○之女友乙○○至位於南投縣○里鎮○○路○○○○號「新桂冠KTV」飲酒唱歌,並邀約孫嘉宏一同前往,孫嘉宏並帶同告訴人丁○○前往,於翌日凌晨2時許告訴人丁○○與孫嘉宏發生爭執衝出包廂後,亦至包廂門口與告訴人丁○○拉扯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傷害告訴人丁○○之犯行,辯稱:伊當時係為阻止告訴人丁○○離開才與其發生拉扯,且告訴人丁○○與孫嘉宏常常打架,告訴人丁○○又常鬧自殺,所以告訴人丁○○身上之傷可能為孫嘉宏所造成,非伊所為,當時在場之丙○○及乙○○都可以證明云云。惟查:
㈠關於被告毆打告訴人丁○○成傷之情事,業經證人即告訴人
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96年12月3日晚上約11、12時許,被告找我前男友孫嘉宏一起去『新桂冠KTV』唱歌,因為隔天我與孫嘉宏要上班,所以我要孫嘉宏不要喝太多,但孫嘉宏一直留在該處喝酒,我就與他起爭執,孫嘉宏在我的左臉頰打我一巴掌,我就生氣、哭了,在包廂裡面我有與被告起爭執,因為大家都要上班,為什麼要一直飲酒,後來被告有回我話說他沒有找我來,只有找孫嘉宏來,意思就是說我不識相,之後我就離開包廂。我到包廂門口的時候,乙○○跑出來安慰我,當時我堅持要回家,過沒多久,被告就出來了,問乙○○說我到底要幹嘛,乙○○說她不知道,被告就用拳頭打我的頭部,我已經倒地了,接著就用腳踹我的身體,並且拉著我的頭髮在地上拖行,我的頭部有撞到,並造成我的右下背擦傷、左膝、左足及右膝等傷,被告一直打我打到『新桂冠KTV』的門口。當天早上回到台北之後,我就先到警察局備案,再去驗傷。」等語(見本院97年11月26日審理筆錄第2-4頁)。此外,證人即告訴人丁○○因之受有頭後枕血腫3*3*1公分、頂骨處擦傷1*1公分、右下背擦傷4*
0.5公分、右膝挫傷瘀青2*2公分、4*4公分、6*4公分、擦傷4*1公分、左足挫傷、瘀青1*1公分、右膝挫傷、瘀青4*4公分、1*1公分之傷害,並有怡和醫院於96年12月4日經醫師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偵卷第9-1頁)附卷可稽,參諸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指訴被告傷害之情節相符。另上揭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丁○○於96年12月4日門診,是告訴人丁○○於遭受傷害當日即已就醫,被告亦自承於當日在「新桂冠KTV」與告訴人丁○○發生拉扯,衡諸常情,告訴人所受傷勢與被告顯有關聯。
㈡徵諸證人乙○○於警詢證述:告訴人丁○○被孫嘉宏打一巴
掌跑出去後,伊就叫被告出來勸告訴人丁○○進包廂,告訴人丁○○就抓著被告說她會與孫嘉宏吵架都是被告害的,被告與告訴人丁○○2人就在現場拉扯(偵卷第26頁);證人丙○○於偵訊中證述案發當時大家都有喝酒(偵卷第37頁);復參諸證人即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因孫嘉宏飲酒一事指責被告並與其發生爭執(見審理筆錄第3頁)等語,足見案發當日被告對告訴人丁○○指責伊深夜邀約孫嘉宏飲酒唱歌已心生不快,又見告訴人丁○○在KTV包廂門口吵鬧不休,復因酒後情緒失控而有傷害告訴人丁○○之舉動,是以被告所以有前揭傷害犯行顯非無因。
㈢被告雖以前情置辯,然證人即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案發當天孫嘉宏只有打我一巴掌,沒有其他的傷害行為(見審理筆錄第3、4頁)等語,被告就此亦不否認(偵卷第
36頁),另證人孫嘉宏於偵訊中亦結證案發當天其在KTV包廂內係打告訴人丁○○一巴掌(偵卷第38頁),證人丙○○於偵訊中亦具結證稱告訴人丁○○遭孫嘉宏打一巴掌即往外跑(偵卷第37頁)等語。是案發時告訴人丁○○僅遭孫嘉宏打一巴掌之情況下,絕無可能造成如診斷證明書上所示頭後枕、頂骨、右下背、左膝、左足、右膝等之多處傷勢;另證人即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固曾證述:「在96年12月4日前幾天,孫嘉宏在宿舍打過我一次,他推我去撞牆壁,並且還有掐我脖子;在96年12月4日前後期間,我並沒有鬧自殺。」等語,是證人丁○○否認有鬧自殺之情事,且觀諸證人丁○○之上開傷勢,大多與證人丁○○所證案發前數日案外人孫嘉宏之行為無涉,且孫嘉宏所為既與案發後診斷之傷勢,間隔已有數日, 益徵 告訴人所受之該等傷害顯與數日前孫嘉宏之行為並無關聯。
㈣另證人丙○○、乙○○分別於警詢時證述:告訴人丁○○自
包廂內跑出去後,乙○○、黃瑩瑄就跑出去安慰她,我跟孫嘉宏在包廂內喝酒,不知道外面發生何事(丙○○部分,警卷第3頁);告訴人丁○○自包廂跑出去後,我追出去安慰她,但告訴人丁○○不肯再進去包廂,我就叫甲○○出來勸丁○○,因為我的指甲被丁○○弄斷,我就生氣的進入包廂了,我不知道包廂外面發生何事(乙○○部分,警卷第26頁)等語,可知證人丙○○、乙○○於案發當日就包廂外被告與告訴人丁○○發生爭執及肢體衝突之過程並未目睹或全程在場,渠等所述自無法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證人丙○○於偵訊時雖證稱告訴人丁○○自包廂內往外跑出去時,伊也有出去,被告是要阻止告訴人丁○○撞牆及賴在地上而與告訴人丁○○拉扯(偵卷第37頁)等語,惟證人丙○○此部分證述顯與其於警詢中所證不符,且其與被告具親屬關係,當對被告多所迴護,亦不可信。
㈤綜上,被告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⑴無前科紀錄(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素行尚佳;⑵已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不思理性解決問題,復因酒後情緒失控,傷害告訴人丁○○;⑶告訴人丁○○所受多處傷害,傷勢非重,然情節非輕;⑷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公訴人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月,惟本院審酌上情,認科以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警惕之效,公訴人之求刑尚嫌過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1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高思大
法官李宜娟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2月10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