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家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家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家訴字第3號原告壬○○訴訟代理人 王德凱 律師被告戊○○
丙○○ 林恩 乙○○丁○○己○○訴訟代理人甲○○複代理人癸○○
張慶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對被繼承人辛○○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所示。
原告應給付被告戊○○、丙○○、林恩、乙○○、丁○○、己○○新台幣陸萬肆仟貳佰叁拾陸元。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戊○○、丙○○、林恩、乙○○、丁○○、己○○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者,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庚○○於民國96年12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戊○○及子女丙○○、林恩、乙○○、丁○○、己○○,此有承受訴訟狀所附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死亡證明書、繼承權公證書、委託書及聲明書在卷可參,是被告庚○○之繼承人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兩造之主張及抗辯:㈠原告主張:原告與被繼承人辛○○(男,民國16年5月19日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89年10月10日結婚,婚後未育有子女,被繼承人不幸於90年4月20日亡故,其在大陸地區所生之女即被告庚○○,業於同年10月9日向本院聲明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故原告與被告庚○○為被繼承人之適格繼承人。被繼承人亡故後,在郵局、台灣銀行中興分行及彰化銀行均遺有存款,因被告庚○○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難以協議分割,故原告請求依民法第1144條規定之比例分割(原告前已先行自台灣銀行中興分行領取新台幣【下同】677330.5元)。
㈡被告則以:同意原告分割請求,惟被告庚○○前因被繼承人
辛○○死亡,支出喪葬費用及醫療費用計128471元,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人財產扣除,前揭費用自應由遺產負擔,故被繼承人辛○○所遺存款,自應先扣除此項費用,再由兩造分取二分之一。
三、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97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
㈠被繼承人辛○○於90年4月24日死亡;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
人為原告及被告庚○○,嗣被告庚○○於96年12月17日死亡,其繼承權由庚○○之配偶即被告戊○○及子女即被告丙○○、被告林恩、被告乙○○、被告丁○○、被告己○○繼受。
㈡原告之應繼分為二分之一,被告戊○○、丙○○、林恩、
乙○○、丁○○、己○○繼受被告庚○○之應繼分為二分之一。
㈢被繼承人辛○○未以遺囑禁止被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未以契約約定分割遺產,且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
㈣被繼承人辛○○之遺產內容為:
彰化商業銀行美金存款0.69美元及存款122元。
⑵台灣銀行存款(含優惠存款)1,118,102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款821,269元。
㈣被繼承人辛○○之喪葬費用,兩造合意依被告所主張數額即128,471元計算,按前揭應繼分比例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被繼承人辛○○於90年4月24日死亡,原告為被繼承人
之配偶,被告庚○○為被繼承人在大陸地區所生之女,前向本院聲明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經核准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0年度聲繼字第10號聲明繼承卷宗核閱無誤。被繼承人死亡後,原告及被告庚○○對被繼承人之遺產依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規定,應按應繼分二分之一之比例共同繼承;嗣被告庚○○於96年12月17日死亡,則被告庚○○對被繼承人之應繼分二分之一,應由其配偶即被告戊○○及子女即被告丙○○、林恩、乙○○、丁○○、己○○共同再轉繼承(依大陸地區之繼承法第10條規定,被繼承人之配偶及子女為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是以被繼承人之遺產,應由原告與被告戊○○、丙○○、林恩、乙○○、丁○○、己○○6人各依應繼分二分之一之比例繼承。
㈡被繼承人辛○○死亡時,遺有⑴彰化銀行美金存款0.69美元
及存款122元;⑵台灣銀行中興新村分行存款(含優惠存款0000000元)1,118,102元;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存款821,269元;有台灣銀行中興新村分行97年11月14日中興營字第09700036401號、中華郵政公司97年11月6日儲字第0970083230號、彰化銀行總行營業部95年5月18日彰總營字第1076號、彰化銀行北屯分行95年5月17日彰北屯字第1133號函附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㈢按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未為規定,然
此項費用係完成被繼承人之後事所為而不可缺,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自應由遺產負擔。兩造對於被繼承人辛○○之喪葬費用共計128,471元並不爭執,並據被告提出相關收據在卷可稽,亦堪信為真實,自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從而,被繼承人辛○○之遺產數額,本應於前揭存款總額中,扣除喪葬費用128,471元後,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取得,惟為計算之便利與明確,本院認宜將被繼承人之存款(含法定孳息)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配,由兩造各自取得;其次,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部分,亦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因被告庚○○已支付完畢,則應由原告支付被告庚○○之繼承人即被告戊○○、丙○○、林恩、乙○○、丁○○、己○○共64236元(計算方式:128,471元÷2=642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本件遺產分割,應就被繼承人全部遺產分割,分割方法亦不受當事人聲明拘束,附此敘明。
六、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分割遺產部分,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本件分割遺產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分得遺產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97年12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
書記官洪聖哲附表被繼承人辛○○所遺下列遺產之分割方法如下:
⑴彰化銀行美金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69美元
及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122元:由原告依應繼分二分之一分配取得;被告戊○○、丙○○、林恩、乙○○、丁○○、己○○共同依應繼分二分之一分配取得。
⑵台灣銀行中興新村分行存款(含優惠存款)1,118,102元及法
定孳息:由原告依應繼分二分之一分配取得(原告已領取其中677330.5元,應予扣除);被告戊○○、丙○○、林恩、乙○○、丁○○、己○○共同依應繼分二分之一分配取得。
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款821,269元及法定孳息:由原告依
應繼分二分之一分配取得;被告戊○○、丙○○、林恩、乙○○、丁○○、己○○共同依應繼分二分之一分配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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