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4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445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2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事實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甲○○於本件行為時係滿80歲之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為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可憑,其於犯罪時已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本件事證已極為明確,被告雖仍飾詞否認,然審酌被告係徒手竊取,所竊之財物價值為新臺幣2184元,且於行竊後不久即被發覺,已減低犯罪所造之損害,參以其年事已高,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德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庭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