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聲字第2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二七О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妨害自由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期徒刑拾伍年。
罰金新台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並於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理由受刑人甲○○因妨害自由等罪,經本院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明松
法官任森銓法官江泰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一秋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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