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2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2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272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0449號、第11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關於「右手腫脹疼痛」之記載補充為「右手腫脹疼痛(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第11行關於「致乙○○因而感到暈眩」之記載補充為「致乙○○因而感到暈眩(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係告訴人乙○○之配偶,二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且告訴人前以被告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乙案,業經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8日以97年度家護字第1756號裁定准予核發在案,有上開裁定1份附卷可稽,是核被告所為,均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明知本院已核發民事97年度家護字第1756號通常保護令,竟仍無視於上開保護令之內容,前後2次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致告訴人身體各受有如附件聲請書所示之傷害,所為應受非難,復審酌被告前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
30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7年5月30日確定在案,有相關刑事判決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竟仍不知悔改,而於上揭緩刑期間內再犯本案,足見被告毫無反省之意,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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