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司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司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指定臨時管理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司字第59號聲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代理人甲○○相對人新天地宮廷婚紗股份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文既定為選任臨時管理人,自係指該公司有急切需董事長及董事會處理之具體事項,因董事長及董事會全部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有受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時,始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職權之必要,否則依正常程序選任董事及董事長即足。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 黃錫軒 於民國94年3月23日死亡,職務當然解任,相對人迄未選任新法定代理人。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債權人,即依利害關係人地位,聲請法院指定臨時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述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相對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黃錫軒、乙○○之戶籍謄本、借據影本各1份為證。惟本件聲請人僅泛稱若無臨時管理人將致相對人公司及聲請人權益有受損害之虞等語外,並未具體舉證釋明若未選任臨時管理人,相對人公司將受有如何之直接損害之疑慮。況若聲請人亟須對相對人公司進行訴訟,尚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向受訴法院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故本件尚無向法院聲請指定臨時管理人之必要,聲請人本件聲請,與前開說明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6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27日
書記官張鑽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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