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非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四五二號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對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五日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九十六年度沙交簡字第六七九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速偵字第四三三五號),認為部分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甲○○因犯公共危險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三十三條第四款規定,拘役為一日以上六十日未滿,但遇有加重時,得加至一百二十日。是法院裁判時,如未認定有加重其刑之原因事由而科處拘役時,自應在一日以上六十日未滿(即五十九日以下)之範圍內量刑,始為適法,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一0號判決可資參照。二、查本件被告甲○○自九十六年九月七日晚間二十二時許起,至九十六年九月八日凌晨二時許止,在其台中市之公司內,與同事共同飲用啤酒及保力達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即九十六年九月八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上路,欲返回其彰化住處。嗣於同日凌晨二時二十五分許,途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一八0公里處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被告甲○○身上酒味甚濃,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0.七八MG/L之事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六年九月十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於同年十月五日判處拘役六十日確定。惟查,本件原判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之三條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並未認定有加重其刑之原因事由竟量處拘役六十日,揆諸前揭說明,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刑法第三十三條第四款規定:「拘役為一日以上,六十日未滿。但遇有加重時,得加至一百二十日。」是法院裁判時,如未認定有加重其刑之原因事由而科處拘役時,自應在一日以上六十日未滿(即五十九日以下)之範圍內量刑,始為適法。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七日夜間至翌(八)日凌晨二時許,與同事共同飲用啤酒及保力達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該八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上路,欲返回其彰化住處。嗣於同日凌晨二時二十五分許,途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一八0公里處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0.七八MG/L等情,而論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量處拘役六十日。惟原判決既未認定被告具有加重其刑之原因事由,依照上揭說明,所宣告之刑,顯然逾越該種刑罰之最高範圍而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六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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