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11年度東原簡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東原簡字第49號

原告 朱嬿萍

被告 林茂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原告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因原告僅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未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日以111年度補字第342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1,160元,該裁定已於同年月7日寄存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收費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查詢清單在卷可參。原告逾期未補繳裁判費,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官 范乃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陳薇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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