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530號
原告 徐鳳英
被告 魏采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110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86號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823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中20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4,1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陳述: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18日中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甲車),沿嘉義市東區林森東路842巷16弄,由西往東方向直行抵達842巷16弄與842巷無號誌交叉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通過,適原告騎乘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乙車),沿842巷由北往南方向駛至,因而發生碰撞。原告所有乙車毀損,經醫師診斷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併傷後焦慮狀態、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且罹患焦慮症、失眠症,其後並診斷發現右上第一大臼齒(下稱臼齒)斷裂而拔除,被告為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因素。
㈡原告於車禍發生後,尚未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財產,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之損害合計364,171元,分述如下:
1.醫療費172,519元:原告在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下稱聖馬爾定醫院)就醫,共支出醫療費172,519元。原告於車禍前雖曾診療牙齒,惟臼齒未斷裂,上開醫療費包含植牙1顆及填充骨粉費用(下稱植牙費)83,150元在內。
2.親屬看護費3,600元:原告自110年8月18日起至110年8月20日止在聖馬爾定醫院住院3日,醫囑需專人照護,乃由親屬全日看護,為基於親情關係所付出之勞力,應評價為看護費3,600元。
3.就醫交通費1,400元:原告於110年8月26日、110年9月6日、110年9月13日、110年9月25日、110年10月19日自嘉義市○區○○00○0號住所搭乘計程車往返聖馬爾定醫院回診5次,共支出交通費1,400元。
4.不能工作短少薪資收入79,352元:原告受雇嘉義市私立梅香園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下稱長照中心)擔任護理師,每月薪資39,676元,自110年8月18日起至110年10月15日止之2個月內不能工作,短少收入79,352元。
5.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10萬元:原告大學畢業,職業及每月薪資所得如上所述,遭此車禍精神痛苦不堪,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
6.乙車修復費用7,300元:乙車前柄、左側蓋、後架、右側蓋、右前方向燈組毀損,送往機車行修復支出7,300元,包含零件5,700元、工資1,600元。
㈢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陳述:
㈠原告未戴安全帽且逆向超速行車,捏造假車禍,為肇事原因;依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下稱事故鑑定書),亦認原告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原告執有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迄未提出,難認其無肇事因素。
㈡原告於車禍時將乙車緩慢放倒,再以膝蓋著地,未因碰撞而人車倒地,被告見狀趨前將原告及乙車扶起。原告身體未遭甲車或乙車碰撞受傷,否認其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之傷害,所稱四肢多處挫擦傷應係車禍前舊傷。原告為護理師,其提出之聖馬爾定醫院110年11月23日診斷證明書(下稱第1件診斷書)、110年11月24日診斷證明書(下稱第2件診斷書),為與醫師勾串製作,內容不實。
㈢第1件及第2件診斷書之證明書費分別為180元、620元,各逾120元部分為不必要之支出。又原告於110年8月20日、110年9月13日、110年11月8日依序支出之證明書費及掛號費10元、100元、100元係為申請用途不明之診斷證明書,原告於110年9月23日、110年10月19日支出之證明書費亦係為申請用途不明之診斷證明書,上開掛號費、證明書費均非本件車禍所生損害。
㈣依原告提出之聖馬爾定醫院111年3月24日診斷證明書(下稱第3件診斷書),其於車禍前已在診療臼齒,否認臼齒係因車禍造成斷裂,不得向被告請求植牙費。
㈤原告自110年8月18日起在聖馬爾定醫院住院,於110年8月20日出院,僅需看護2日。
㈥醫囑原告「建議在家休息1週」,難認其於車禍後長達2個月不能工作,因而短少收入。
㈦被告專科畢業,為家庭主婦,無固定收入,否認原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㈧原告於車禍時將乙車向右傾倒,其另一側毀損非被告造成,又乙車之修理費用不實,原告之損害至多1,500元。
㈨甲車為被告之子所有,因車禍遭原告毀損置物籃,被告為駕駛人,得向原告主張抵銷修復費用250元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前段規定「『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8月18日中午騎乘甲車,沿嘉義市東區林森東路842巷16弄,由西往東方向直行抵達842巷16弄與842巷無號誌交岔路口,適原告騎乘原告所有乙車,沿842巷由北往南方向駛至,因而發生碰撞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刑事庭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8號案件(下稱刑事另案)卷宗提示辯論,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原告主張被告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因素之事實,為被告否認,並以原告未戴安全帽且逆向超速行車,捏造假車禍,原告為肇事原因置辯。依刑事另案卷宗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照片、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本件車禍發生在林森東路842巷與842巷16弄無號誌交岔路口,當時為日間,天候晴,有自然光線,當地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林森東路842巷南北雙向之車輛停止線前方均繪有「停」標字,林森東路842巷16弄僅由往西方向之車輛停止線前方繪有「停」標字,兩造均戴安全帽,原告沿林森東路842巷,由北往南方向直行抵達交岔路口,其行車方向路寬7.9公尺,被告沿林森東路842巷16弄,由西往東方向直行抵達交岔路口,其行車方向路寬3.5公尺,車禍發生後甲車停止在交岔路口內,前方置物籃及左側煞車拉桿扭曲變形,右側車身有刮痕,物品掉落地面,乙車移動至林森東路842巷位於交叉路口南側,右前側車身有刮痕,又被告向警陳述其時速為20公里,原告向警陳述其時速為10公里。依上開證據,難認原告未戴安全帽且逆向超速行車,或捏造假車禍。又原告行車方向路寬雖大於被告行車方向路寬,惟前者繪有「停」標字,後者未繪有「停」標字,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至此必須停車再開,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原告騎乘之乙車為支線道車,應暫停讓被告騎乘之甲車即幹線道車先行,而被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亦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兩造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原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為肇事主因,被告違反同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肇事次因,刑事另案囑託鑑定,其事故鑑定書同此見解,應無再依原告聲請囑託鑑定之必要。本院依上開情況,認定原告肇事因素比例為5分之3,被告為5分之2,是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上開答辯,均非可採。
㈢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經醫師診斷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併傷後焦慮狀態、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且罹患焦慮症、失眠症之事實,為被告否認,並以醫師診斷內容不實置辯。原告此部分主張,業據其提出形式上為被告不爭執之第1件及第2件診斷書為證。依第1件診斷書,聖馬爾定醫院神經內科醫師 葉世彬 於110年11月23日為原告診療後,診斷「焦慮症、失眠症」,醫囑「於110/09/06,110/09/13,110/09/25,110/10/19,110/11/23門診追蹤治療」,依第2件診斷書,同院神經外科醫師 林宇楠 於110年11月24日為原告診療後,診斷「頭部外傷、腦震盪併傷後焦慮狀態、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醫囑「患者因上述損傷於110年8月18日至本院急診求診,當日住院治療,於110年8月20日出院,共計普通病房住院3天,住院中需專人照護。建議在家休息一週。於110/08/26,110/09/06,110/11/08神經外科門診追蹤治療,共計3次。持續主訴頭痛,頭暈,無法長時工作。建議轉神經內科治療,於110/09/06,110/09/13,110/09/25,110/10/19神經內科門診追蹤治療,共計4次」,上開診斷書療程互核尚無矛盾,又依本院向聖馬爾定醫院調取之急診病歷及該院於111年6月17日函覆公文,已詳載原告自車禍當日中午由救護車送抵該院急診至110年8月20日出院所紀錄之詳細診療過程,且與上開診斷書內容相符,衡情難認有何虛偽不實,被告提出原告傷勢照片,否認原告因車禍受傷,尚不足採,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㈣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經醫師診斷發現臼齒斷裂而拔除之事實,為被告否認,並以原告於車禍前已在診療臼齒置辯。原告此部分主張,雖據其提出形式上為被告不爭執之第3件診斷書為證,惟依該診斷書及本院向聖馬爾定醫院調取之牙科病歷,原告自109年2月24日起至車禍發生前,業經聖馬爾定醫院牙科醫師 溫易宏 先後診斷罹有侵襲性牙周炎、齒髓炎、口腔黏膜炎、靜止性齲齒、齒髓壞死,並施行根管治療、硬式咬合板治療,於111年3月24日即車禍發生後為原告診療,診斷「右上第一大臼齒斷裂」,醫囑「病人110年8月5日於本院完成右上第一大臼齒根管治療並以樹脂填補。於110年8月18日因頭部外傷來本院就診。110年12月14日於牙科發現右上第一大臼齒斷裂,並於當日拔除。建議於右上第一大臼齒位置施行骨粉及植體植入及假牙膺復」,可見原告於車禍前已在診療臼齒,又依前開病歷,未見原告於車禍送醫時有何關於牙科之診療紀錄,況醫師係於110年12月14日發現臼齒斷裂,距車禍發生已3個月餘,當時原告早已出院,自難認原告因本件車禍造成臼齒斷裂,至聖馬爾定醫院於111年10月3日函覆本院公文雖謂原告於110年8月18日至該院急診就醫前,未曾接受過植牙診治,經核僅指植牙部分,非謂原告無臼齒病史,尚難據此否定原告於車禍前已在診療臼齒,是被告所辯,應屬可採,原告上開主張,尚非有據。
㈤原告主張其受雇長照中心擔任護理師,每月薪資39,676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薪資表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原告主張其自110年8月18日起至110年10月15日止之2個月內不能工作之事實,為被告否認。依前揭第2件診斷書醫囑,原告自110年8月18日起住院,至110年8月20日出院,住院中需專人照護,建議在家休息1週,是原告主張該10日內不能工作,堪信為真;逾此部分,原告未舉證證明有何不能工作情形,自非可採。
㈥原告主張乙車為其所有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車籍資料提示辯論,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原告主張其所有乙車因本件車禍造成前柄、左側蓋、後架、右側蓋、右前方向燈組毀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權鴻機車行出具之估價單為證,被告則以乙車係向右傾倒,否認乙車右側以外部分為車禍造成置辯。依刑事另案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乙車毀損部分在右側蓋、右前方向燈組附近,未見其餘範圍有何毀損新痕,而上開估價單修復更換之零件為前柄、左側蓋、後架、右側蓋、右前方向燈組,依此可見右側蓋、右前方向燈組為本件車禍造成,其餘範圍難認與本件車禍有關。是原告主張乙車因本件車禍造成右側蓋、右前方向燈組毀損之事實,堪信為真;逾此部分,尚非可採。
㈦原告因本件車禍造成頭部外傷、腦震盪併傷後焦慮狀態、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並罹患焦慮症、失眠症,且乙車右側蓋、右前方向燈組毀損,又原告肇事因素比例為5分之3,被告為5分之2,是原告請求被告於過失相抵後,就其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上揭身體、健康、財產行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合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7條第1項規定,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尚屬無憑。
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1項、第2項第4款、第5項規定「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傷害,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之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為傷害醫療費用給付時,以其必須且合理之實際支出之相關醫療費用為限。但每一受害人每一事故之傷害醫療費用給付總額,以新臺幣二十萬元為限」、「前項所稱之相關醫療費用,指下列各款費用:四、看護費用:指受害人於住院期間因傷情嚴重所需之特別護理費及看護費等。但居家看護以經合格醫師證明確有必要者為限」、「第二項第四款所規定之看護費用,每日以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為限,但不得逾三十日」。經查:
㈠醫療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在聖馬爾定醫院就醫,共支出醫療費172,519元,包含植牙費83,150元在內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形式上為被告不爭執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扣除非因車禍支出之植牙費後為89,369元(計算式:172,519-83,150=89,369),被告則以掛號費、證明書費一部非本件車禍所生損害置辯。依第1件診斷書及110年11月23日醫療費用收據,證明書費為180元,依第2件診斷書及110年11月24日醫療費用收據,證明書費為620元,然原告未舉證證明上開2筆證明書費各逾120元部分有何支出必要,自非可採。又依第1件及第2件診斷書,原告係於110年8月26日、110年9月6日、110年9月13日、110年9月25日、110年10月19日、110年11月8日、110年11月23日陸續在神經外科及神經內科門診追蹤治療,而原告於110年8月20日、110年9月13日、110年9月23日、110年10月19日、110年11月8日依序支出證明書費10元、120元、60元、120元、180元,並非用於申請第1件及第2件診斷書,原告未舉證證明上開費用有何支出必要,亦非可採,而原告既曾於110年9月13日、110年11月8日就醫,尚難認該2日就醫支出之掛號費為非必要之醫療費。是原告主張其就醫支出醫療費88,319元之事實〔計算式:89,369-(180+620-120*2)-00-000-00-000-000=88,319〕,堪信為真;逾此部分,尚非可採。
㈡親屬看護費部分:原告主張其自110年8月18日起至110年8月20日止在聖馬爾定醫院住院,醫囑需專人照護,乃由親屬全日看護之事實,除看護日數外,為被告不爭執。依前開病歷所附護理紀錄,原告係於110年8月18日中午12時許送醫急診,於110年8月20日上午11時13分出院,又原告既係由親屬看護,而非聘僱親屬以外之人看護,自應以實際看護時間計算為2日較為合理。原告之親屬為其看護,乃基於親情關係所付出之勞力,得評價為看護費,參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1項、第2項第4款、第5項規定,以每日1,200元計算,2日看護費金額為2,400元(計算式:1,200*2=2,400)。是原告主張受有看護費2,400元損害,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尚屬無憑。
㈢就醫交通費部分:原告主張其自住所搭乘計程車往返聖馬爾定醫院回診5次,共支出交通費1,4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計程車費收據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是原告主張受有就醫交通費1,400元損害,應屬有據。
㈣不能工作短少薪資收入部分:原告每月薪資39,676元,其自110年8月18日起10日內因車禍不能工作,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受有短少薪資收入13,225元(計算式:39,676*10/30≒13,225,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損害,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尚屬無憑。
㈤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部分:兩造之學歷、職業與經濟狀況,如各自所述,又依兩造109年度財產所得明細,原告財產所得總額約55萬元,被告財產所得總額約731萬元,為兩造不爭執。爰審酌被告係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原告經歷多次門診追蹤治療,精神痛苦,惟傷勢尚非重大不治或難治,並衡量兩造上述學歷、職業與經濟狀況,認原告主張之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尚非可採。
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出生之月、日無從確定時,推定其為七月一日出生。知其出生之月,而不知出生之日者,推定其為該月十五日出生」,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規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各種固定資產耐用年數,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第121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遞耗資產耗竭率表,由財政部定之」;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第2款規定「一、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二、採定率遞減法者,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後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各期折舊額」;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依所得稅法第51條第2項、第121條授權訂定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至於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中,法院得衡量該固定資產之性質及使用狀況,擇定折舊方法,以為新品換舊品時計算其折舊額之參考。經查:
㈠原告所有乙車因本件車禍造成右側蓋、右前方向燈組毀損,已如前述。依前揭估價單,修復費用總額7,300元,包含零件5,700元、工資1,600元,其中右側蓋、右前方向燈組零件金額合計1,850元(計算式:1,100+750=1,850),此部分按比例計算之工資金額為519元(計算式:1,600*1,850/5,700≒519)。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以上開修復費用即零件1,850元及工資519元為乙車被毀損所減少價額之估定標準,應屬有據。
㈡被告以修理費用不實置辯,即包含折舊之抗辯,依前開說明,零件部分即有折舊必要;至工資部分,自無所謂折舊。依車籍資料,乙車係於109年4月出廠,惟不知當月何日,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推定為109年4月15日,是其遭毀損時出廠1年5月,未逾3年,宜以平均法計算折舊。修復費用中,零件1,850元部分按附表所示平均法計算折舊後為1,195元,連同無庸折舊之其餘費用合計1,714元(計算式:1,195+519=1,714)。則原告主張受有乙車修復費用1,714元損害,堪信為真;逾此部分,尚非可採。
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經查:原告之損害經過失相抵後,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4,823元〔計算式:(88,319+2,400+1,400+13,225+30,000+1,714)*2/5≒54,823〕。被告辯稱甲車為其子所有,因車禍遭原告毀損置物籃,其為駕駛人,得向原告主張抵銷修復費用250元之損害一節,為原告否認。被告既自認甲車為其子所有,如因車禍遭原告毀損,應由被告之子即所有權人向原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始屬正當;被告未因債權讓與或其他法律關係取得上開權利,其為抵銷抗辯,難認已符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尚非可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8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林金福
附表: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機械腳踏車】自出廠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1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19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850÷(3+1)≒46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850-463)×1/3×(1+5/12)≒65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850-655=1,19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