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交簡字第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交簡字第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交簡字第78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家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湯家豪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1行「 湯嘉業 」更正為「湯家豪」。
㈡、犯罪事實欄補充:湯家豪於民國89年間,曾因飲酒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89年12月21日,以89年度基交簡字第295號判決判處罰金8,000元確定;嗣於98年間,復因飲酒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927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㈢、犯罪證據欄補充: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為「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另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參以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示、外國立法例及德國、美國之醫學研究及實務認定標準,咸認飲酒後之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者,其肇事率已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之意旨,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
二、核被告湯家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因注意與反應能力降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執意酒後駕車,罔顧公眾安全,且於89年及98年間,已各有酒後駕車經法院判處罰金及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而本次經警測試其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1毫克,本次又險肇車禍,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惟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被告為高中肄業、本次尚未實際肇致車禍、犯後表示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有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5041號被告湯家豪(原名:湯嘉業)
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基隆市○○區○○街23之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嘉業於民國100年10月15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止,在基隆市百福社區某土虱攤,飲用枸杞酒1壺半,其視線已模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至基隆市○○街某友人住處,嗣於同日晚間11時許,駛經基隆市○○街美聯社購物中心旁,因不勝酒力,其機車幾乎撞及騎乘腳踏車之 李國華 (2車實際上並未碰撞),湯家豪竟出言責怪李國華,經李國華報警到場,測得湯家豪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1毫克(mg/l)。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自白不諱,核與李國華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脗合,且有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及M8M-363號機車照片1張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檢察官林伯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
書記官洪欣悅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有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