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懲治走私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79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政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97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何政輝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肆年。
事實
一、何政輝為連昇財36號漁船之船長,於民國100年8月20日21時35分許,駕駛連昇財36號漁船,自新北市金山區磺港漁港出海,進行捕撈螃蟹作業,同月23日23時許,船行進至臺灣外海約16海浬之公海處(東經120度56分,北緯25度17分),有不知名之大陸漁船成年船長,以新臺幣(下同)25萬元之代價,要約何政輝以連昇財36號漁船載運大陸產製豬蹄筋共299箱(總毛重3765.2公斤)至臺灣地區,再以「0000000
000」電話聯繫臺灣地區之買主,並向前來取貨之買主收取尾款20萬元。何政輝明知豬蹄筋為海關進口稅則21章所列之物品,一次私運該等物品之重量超過1,000公斤者,屬於管制進口物品,不得擅自輸入,竟因捕撈螃蟹所獲不多,為補貼收入,而應允載運上開屬管制物品之大陸產製豬蹄筋至臺灣地區,乃與該大陸籍成年船長及臺灣區成年買家共同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犯意聯絡,由該大陸籍成年船長交付頭款5萬元予何政輝後,即囑不知情之大陸漁船上漁工搬運上開豬蹄筋至連昇財36號漁船上,何政輝則囑連昇財36號漁船上不知情之漁工 謝明昌 、 邱貽衕 、 林甲群 、 房秀法 、EDDYYANTO、ERWINANDRIPERMANA、NURARISADISE
TIAWAN、RIYANTO等人(均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10月13日以100年度偵字第39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以接力方式,將上開豬蹄筋搬運至連昇財36號漁船之後艙藏放,同月24日17時43分許,何政輝駕駛連昇財36號漁船返回新北市金山區磺港漁港,而私運上開管制進口物品進口後,旋為據報之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北部地區巡防局機動查緝隊實施安全檢查,扣得該上開299箱之豬蹄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北部地區巡防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何政輝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何政輝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並據證人即連昇財36號漁船船員謝明昌、邱貽衕、林甲群、房秀法、EDDYYANTO、ERWINANDRIPERMANA、NURARISADISETIAWAN、RIYANTO等人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在卷,且有北部地區巡防局基隆機動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1份(見偵卷第8-10頁)、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1紙(見偵卷第102頁)、本國漁船基本資料明細1紙(見偵卷第104頁)、行政院海岸巡防署雷情顯示系統圖2紙(見偵卷第117-118頁)搜索現場照片6張(見偵卷第124-126頁)附卷可稽,復有大陸產製豬蹄筋共299箱(總毛重3765.2公斤)扣案可佐,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走私行為有其連貫性、接續性,在公海上明知大陸地區人民交運之物品,係自大陸地區運來,仍接駁私運進入我國領海內,且私運物品之總重量已逾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數額」丙項第五款所定之海關進口稅則第一章至第八章所列之物品管制數額,自應成立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2條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又我國領海為自基線起至其外側12浬間之海域,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第3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自大陸籍船長處接駁扣案豬蹄筋之地點,係在臺灣外海約16海浬處(東經
120度56分,北緯25度17分),揆諸上開法條,應屬我國領海以外之公海海域。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2條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被告與大陸籍船長及臺灣地區買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檢察官起訴未審酌及此事實,應予補正。又因查無大陸籍船長及臺灣地區買家之年籍資料,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認定大陸籍船長及臺灣地區買家均為成年人。爰審酌被告為圖己利,私運大陸地區產製之豬蹄筋進口,不僅逃避關稅管制,且有害國內檢疫工作,私運進口之豬蹄筋數量甚高,所生危害非輕,並衡酌被告為警查獲之初否認犯罪,迄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4年度易字第2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4年,該判決於84年10月9日確定,嗣緩刑期滿,其所受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依刑法第76條之規定,上開其所受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次查被告於犯後已深表悔悟,並戮力公益,捐款5萬元予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唐氏症基金會,有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1紙存卷可參,信其經由此偵、審程序,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
三、扣案之豬蹄筋雖係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然該批豬蹄筋業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北部地區巡防局依法通知雲林縣家畜疾病防治所協助檢疫後辦理沒入銷燬,有雲林縣家畜疾病防治所出具之收據、金龍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秤量傳票、委託清除化製之原料來源單、緝獲之走私畜禽及其產生銷燬單及切結書等件影本各2紙存卷可查,爰不再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重覆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許元又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