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6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代位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660號原告高雄市岡山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石敏雄 訴訟代理人 李佩珊 被告 黃福民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塗銷抵押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分之1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經核該擔保物價值為2,311,730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21,273元/㎡×土地面積1625.55㎡×權利範圍1/12+公告土地現值18,579元/㎡×土地面積19.40㎡×權利範圍1/12=2,311,73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高於擔保債權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8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朱玲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
書記官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