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8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8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行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883號原告高雄市岡山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石敏雄 訴訟代理人 李佩珊 被告 蔡守益
黃惠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參照)。查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4,於民國112年4月27日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於112年6月6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黃惠民就系爭土地之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將系爭房地回復為被告蔡守益,而原告主張其對被告蔡守益之本金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878,056元,高於系爭土地之價額1,250,000元【計算式:土地面積80㎡×公告土地現值62,500元/㎡×權利範圍1/4=1,25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7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謝文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
書記官謝群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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