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6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6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62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竣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4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竣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竣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之犯罪日期,在最先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1年10月1日)之前,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是以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為正當。復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應於各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6月以上,並不得逾越法律之外部界線,即附表所示各罪有期徒刑之總和11月(計算式:6月+5月=11月)以下之範圍內。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各次犯行分別於110年12月16日、111年5月8日,犯罪時間有近5月之間隔、各罪之犯罪情節及罪質有異、侵害法益類型亦有不同、各次犯行對於法秩序呈現之輕率態度、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程度,與受刑人仍有復歸社會之需要、刑罰之邊際效益等,及經本院發函檢附意見陳述書詢問,受刑人迄未表示意見等總體情狀,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則應由檢察官於執行時予以扣除,對於受刑人並無不利,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薇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
書記官蔡佩珊附表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1年5月8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811號111年8月30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811號111年10月1日2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0年12月1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交訴字第37號112年12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交訴字第37號113年2月7日備註:⑴聲請書附表編號1「罪名」欄記載為「公共危險」,爰更正如本裁定附表編號1「罪名」欄所示。⑵本裁定附表編號1部分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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