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司票字第116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11607號聲請人 林和男 相對人 翁鴻偉
徐麗楨 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翁鴻偉、徐麗楨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編號001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翁鴻偉簽發如附表編號002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編號002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編號002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應遵守票據之文義性,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資為判斷資料,加以變更或補充;又本票執票人,於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之要件,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是否具備本票之形式要件予以審查為已足(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參照)。如發票人簽名不清楚,無法認定發票人何人,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經查,附表編號002所示之本票,其中另一發票人之簽名模糊不清,已無法辨識,無從由票面文義得知徐麗楨是否為共同發票人,是依前開實務見解,聲請人該部分之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餘部分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周士翔附表: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發票人001113年2月2日705,450元113年2月2日113年2月3日CH262353翁鴻偉徐麗楨002111年11月25日272,099元111年11月25日113年2月3日CH424048翁鴻偉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