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8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85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郁臨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5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郁臨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郁臨(下稱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2年12月1日)以前所犯,衡酌受刑人所犯2罪,分別為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及妨害秩序罪,侵害法益不同,犯罪時間相距約3個月、及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暨矯正效益等情綜合判斷,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已執行附表編號1部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併予指明。
四、本院以函詢之方式徵詢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量刑意見,並請其於期限內具狀表示意見,然未獲回覆等情,亦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佐,故受刑人之權益已受保障,尚與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無違,附帶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
書記官王愉婷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民國)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併科罰金不在聲請定應執行刑範圍)111年11月18日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027號112年10月24日同左112年12月1日日1.高雄地檢113年執字129號2.已於113年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2妨害秩序罪有期徒刑3月112年2月3日本院3年度簡字第1033號113年5月8日同左113年6月19日高雄地檢113年執字第597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