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審易字第1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169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石豹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6條之侵入住居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同法第308條第1項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翁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
書記官陳郁惠【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516號被告侯石豹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石豹因細故對 許江河 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及侵入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日15時許,未經許江河之同意,無故侵入許江河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內,手持塑膠椅毆打許江河之頭部、背部、左肩膀及手部,致許江河因此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及右側手部挫傷等傷害。嗣許江河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江河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侯石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及傷害犯行,辯稱:我有去找告訴人,但沒有進入告訴人住處,當時告訴人跟他朋友在屋外喝酒,我只是去問告訴人我的狗有沒有咬他,我根本沒有打告訴人云云。(二)證人即告訴人許江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三)現場證人 黃顯 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證明被告未經允許侵入告訴人住處,並以塑膠椅毆打告訴人之頭部、背部、肩膀及手部等事實。(四)重仁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傷勢照片4張。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的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
檢察官吳政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