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1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乙○○被告戊○○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同年三月三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丁○○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日經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萬捌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戊○○為原告之債務人,其為規避債務,竟於民國95年2月15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贈與其配偶即被告丁○○,並於95年3月3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致原告無法就上開不動產執行求償。被告間之行為顯係無償且損害原告之債權,為此請求撤銷其等間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被告丁○○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爰依民法債權人撤銷權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謄本等件為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之規定行使撤銷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丁○○回復原狀,將上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
書記官黃鏽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