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20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7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5年7月5日傍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鄉○○村○○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19時30分許,行○○○鄉○○村○○路與舊鐵道交岔路口左轉鹿港國中之際,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朗、光線明亮、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留意交岔路口車輛之動態,而貿然於路口左轉,致車頭保險槓左側處不慎與○○○鄉○○村○○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之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乙○○受有左小腿、背及左腰部挫擦傷害等傷害。案經乙○○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乙○○告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96年2月14日準備程序中,當庭表明撤回其告訴,有該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許旭聖
法官簡婉倫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書記官林怡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