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67號原告甲○○被告乙○○
7巷1(現因刑案於台灣彰化監獄執行中)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兩造於民國74年11月21日結婚,婚後育有子女 謝佳螢 、謝佳欣、 謝雨軒 三人。詎原告發現被告不務正業,染上毒癮惡習,原告屢予勸戒,被告不聽,多次進出監所,最近一次於九十五年間。被告吸毒後並常惡言相向或毆打原告,使原告身心受創,而被告更離家而去,於95年11月間因毒品案件在台北被警捕獲,現在監執行,所犯為不名譽之罪,依法請求判決離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及聲請調取被告前科紀錄表。
二、被告方面:同意離婚。曾因施用毒品,遭送觀察勒戒,現在因施用毒品案件,判處有期徒刑共計九月,在監執行中,執行期滿日為民國96年06月20日。
三、按夫妻之一方因犯不名譽之罪被判處徒刑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後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兩造間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戶籍謄本為證。又查被告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刑事庭於95年01月23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四月(定應執行刑為九月)之事實,為被告所自認,且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被告既犯有施用毒品罪,依通常之社會觀念,應認係屬不名譽之犯罪,且被判處徒刑九月確定,現執行中,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原告據以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依法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
書記官楊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