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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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1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5年9月17日下午5時50分許,在其彰化縣○○鄉○○路○段7之38號之住處內,因被告乙○○父親之看護費用問題,而與告訴人甲○○發生口角爭執,進而互有拉扯,被告乙○○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揮拳毆打告訴人甲○○左眼、頭部6下,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左眼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96年2月15日,撤回對被告乙○○之傷害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簡璽容
法官胡宜如法官郭麗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
書記官張子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