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9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991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壹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零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7月初某日下午2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西門加油站」前,將其於94年3月21日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秀水郵局申請開戶使用之帳戶存摺簿(戶名甲○○、帳號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密碼,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價格賣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林 」之成年男子,嗣被告上開存摺簿、金融卡、密碼為詐欺集團輾轉取得後,於95年7月11日上午10時10分許,原告接獲自稱為中華電信報案台人員 陳建華 之通知,因原告所有之行動電話號碼遭人冒用,要求原告撥打0000000000與情報管制科之 黃建榮 聯絡,待原告撥打上開電話後,自稱黃建榮之男子隨即要求原告辦理網路銀行才能凍結,並告知所需設定之識別碼A131234、密碼a4ap82,原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遭詐騙集團成員自原告所申辦之三信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中,盜轉帳共911,000元至被告上開帳戶中。
原告得知受騙後向警方報案,因而循線查獲販賣前開帳戶予詐欺集團之被告,被告並因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經臺灣彰化地檢署以95年偵字第683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再經本院彰化簡易庭95年彰簡字第743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為此依民法第184、185條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除擔保金額外,如
主文所示。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彰化地檢署95年偵字第683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95年彰簡字第743號刑事判決、三信商業銀行客戶帳卡明細單影本為證,且據本院調閱本院95年彰簡字第743號刑事卷宗經核無訛,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一般人要開戶並無困難,若無特殊原因,尚無向他人借用或購買帳戶之必要,且金融金機帳戶如任意交予他人使用,或經不詳年籍姓名之人無故蒐集個人之存摺、金融卡等帳戶資料,可能供犯罪集團作財產犯罪用途及躲避查緝之用,仍不顧第三人所可能遭受侵害之危險,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秀水郵局申請開戶使用之帳戶存摺簿、金融卡、密碼任意出賣予他人使用,致原告於遭受詐欺集團詐騙911,000元時,無法順利查緝到犯罪者為何人,而受有911,000元之損害,且原告之損害無法追回與被告輕易出賣其存摺簿、金融卡、密碼予他人有因果關係,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依上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規定,自應與犯罪集團之成員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91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又原告於本件支出之訴訟費用10,020元,因被告受敗訴之判決,應由被告負擔,爰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
書記官陳秀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