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23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於民國96年1月15日所為之裁決(彰監四字第裁64-CG0000000號)(彰監四字第裁64-CG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裁決意旨:受處分人甲○○之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11日9時11分,在板橋市華翠大橋上,經警以雷射測速器,測得車速高達時速120公里,經交通單位舉發後,本所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4項,裁定「罰鍰新臺幣8千元、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並諭知易處方法。
二、異議要旨略以:任何電子測試儀器,皆不免誤差,測速器亦不例外,由警察機關將測速器所測之值為超過速限10公里以上才舉發,可知其目的是為了避免誤差所產生之爭議。舉輕以明重,影響行為人權益較大之吊扣汽車牌照不利處分,應有上述10公里誤差值之適用。本件行車測速器雖顯示時速120公里,若加上周遭氣溫環境、粉塵及可能誤差因素,本件車速可能僅有時速119公里以下,罪疑惟輕,請撤銷原處分。
三、經查: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規定:「(第1項)汽車駕
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以上。...(第四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第2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項第1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同法第65條亦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二十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三、罰鍰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同法第66條規定:「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請領。但依前條第1款之規定註銷者,非滿六個月不得再行請領。」。
㈡本案係由警員以測速儀器實測,附照片逕行舉發,而原舉發
單位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曾函覆異議人:「本儀器偵測違規行為,速度測量在第一個與第二個雷射光間,為了能正確讀取車速,機器會對車速作兩次測量,機器是在車輛進入雷射光波時所偵測到速度(駛進速度)與車輛離開雷射光波時所偵測到速度(駛離速度)作比較,且儀器容差值為為+0/-1公里/小時,經測得時速為120公里,超速60公里,依法舉發無誤。」(96年1月4日北縣警交字第0950193578號),換言之,本件雷射測速器所顯現之數值,其誤差值只可能與其他合法儀器所測之數值低時速1公里,不可能比其他合法儀器所測數值高。0366-EF自小客車既然經測得時速為120公里,該路段為速限60公里,超過60公里,即可確定。
㈢交通管理實務上,為避免過度擾民,常見值勤員警於取締標
準上,約有10公里之誤差、寬容值範圍。因行政罰係以督促異議人遵守交通規則為目的,並非以報應刑罰為目的。行政機關對於超速一點點的民眾,可以考量避免民怨,或認為此種超速一點點的民眾尚無須以行政罰督促,便宜行事而予不處罰。然此僅係行政上之便宜措施,尚乏法律基礎,行政機關固然可以便宜行事而不處罰,但人民卻不能主張自己未超速而要求免罰。道路速限是明確的一般處分,規範清清楚楚,即使僅超速1公里,仍舊是超速。而超速60公里上,已經不是輕微違規,行政機關依法處罰,並無不法。異議人要求引用「寬容值」,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之「超速60公里以上」明文,變更其意旨「超速達70公里以上」才處罰云云,缺乏依據,無法採信。
㈣綜上,本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受處分人所辯尚無可採。從
而,原處分機關逕引前揭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及吊扣汽車牌照,核無不法,裁罰數額亦未失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自應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
書記官于淑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