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44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九九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拾叁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在為停止強制執行供擔保者,係備為債務人就本案一旦受敗訴之裁判確定,以賠償債權人因遲延執行所受損害之用,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務人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債權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
人前依本院95年度聲字第841號停止執行事件之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73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2998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92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暫予停止本院95年度執字第2063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茲因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由兩造成立訴訟上和解,並作成和解筆錄在案,故聲請人供擔保之原因應已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卷宗
查核屬實,聲請人於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中與相對人達成訴訟上和解,其內容為:「一、原告(即本件聲請人)同意以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與被告(即本件相對人)95年度執字第20631號執行案件貨款請求權及利息相互抵銷。抵銷後兩造所有其餘請求權均拋棄,不得互相請求。二、被告同意撤回95年度執字第20631號執行案件。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語,揆諸首開說明,應認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廖政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年雄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