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54號抗告人 王語蕎
王嘉妏 共同送達代收人 郭茲貝 相對人石圓禪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紘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38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並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對抗告人強制執行,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認其聲請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而准其所請。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稱提示付款日,為與抗告人王語蕎締結加盟合約之日,當日僅有交付系爭本票乙事,相對人並未提示付款,況系爭本票之票載發票日字跡,顯有塗改痕跡,確遭偽造、變造,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自有未洽等語。
四、經查:系爭本票發票人欄載有「王語蕎」、「王嘉妏」之簽名及印文,並註記抗告人之身分證字號、住址及「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原裁定依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予以審查,認無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而許可相對人對抗告人強制執行,揆諸首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否認相對人曾有提示系爭本票之票據行為,並質疑系爭本票之發票日曾遭塗改,顯有偽造、變造情事,此應由抗告人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藍家慶
法官林綉君法官楊境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
書記官洪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