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高雄市農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簡字第5458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
年9月24日上午9時49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宜芳
書 記 官 戴顯澄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
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九點一五二計算之利息,並就所計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九點一五二計算之違約金,暨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點五五七計算之利息,並就所計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點五五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農業
發展基金貸款約定書、基本放款利率異動明細表等影本各1
份、放款利率資料、放款明細資料查詢及列印等各1份為證
,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
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戴顯澄
法官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戴顯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