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97年度宜簡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宜簡字第3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2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附件之附表編號2「被害人匯款時間」欄部
分應更正為「97年3月28日」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其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應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係
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詐得2名被害人之財
物,僅成立一幫助詐欺罪。爰審酌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予詐欺
集團使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增加被害人
尋求救濟之困難,使詐欺犯罪不易查察及幫助詐欺所得財物
價值及犯罪動機、目的、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及其犯罪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
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5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蔡仁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月25 日
書記官李明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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