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簡字第5457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
年9月24日上午9時55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宜芳
書 記 官 戴顯澄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貳佰玖拾陸元,及自民
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
點二零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甲○○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及違約金未給付,被告丙○○、乙○○為被告甲○○積欠原
告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綜合消費放款
借據、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等影本各1份為證,經本院核對無
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戴顯澄
法官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戴顯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