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簡字第541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簡字第5413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
年9月24日上午10時18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宜芳
  書 記 官 戴顯澄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参仟貳佰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萬捌仟陸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五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
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強制
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債權
人分配金額彙總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放款利
率查詢等影本各1份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戴顯澄
法官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戴顯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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