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撤緩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撤緩字第4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8年度執聲字第9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97年11月28日以97年度訴字第4319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聲請書誤載為「9年」)、緩刑
5年,於98年1月19日確定在案。復於緩刑期內即98年5月21日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更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98年7月24日以98年度基簡字第84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8年8月24日確定,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法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經查:
⑴受刑人甲○○前於97年8月16日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
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97年11月28日以97年度訴字第4319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緩刑5年,於98年1月19日確定在案,所受緩刑之宣告,係自裁判確定之日即98年1月19日起算,至103年1月18日期滿,然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98年5月21日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更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98年7月24日以98年度基簡字第84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於98年8月24日確定等情,此有本院上開本院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
⑵本件受刑人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得撤銷緩刑宣告
之事由,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刑責後,未知悔悟,仍於緩刑期內,再為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受刑人未因法院判處刑責而悔悟,與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之目的不符,是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揆諸上開規定,堪認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應予撤銷。另本件聲請係於前開本院98年度基簡字第848號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所為,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書記官王佩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