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司養聲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養聲字第76號聲請人即收養人甲○○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98年6月2日收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應得他方之同意;又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又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民法第1076條本文、第1076條之1第1項本文、第2項、第107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甲○○(民國00年0月
0日生,無配偶)願收養 陳先文 (已歿)、 陳林英 妹之女乙○○(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養女,雙方已於98年6月2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並得被收養人乙○○之生母 陳林英妹 及配偶 梁國棟 之同意。又收養人現已年邁,卻無配偶及子女,因收養人為被收養人生父之好友,與被收養人從小即熟識,關係良好,且被收養人之生母亦同意出養,為此聲請本院認可收養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等件為證。
三、經核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合法成立收養關係,並經本院訊明調查無誤在卷,本件收養亦無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有上開證據附卷可稽。又收養人現已年邁,無配偶亦無子女,收養人為被收養人生父之好友,與收養人從小即熟識,關係良好,且被收養人長年亦以乾爹稱呼收養人等情,業據收養人甲○○、被收養人乙○○及被收養人生母陳林英妹到庭陳述明確(參本院98年6月12日非訟事件筆錄),本院審酌收養人現已年邁,卻無人可以照顧,故欲收養好友之女為養女,而被收養人自小與收養人熟識,關係良好,本生父母又與收養人為好友,生母亦同意其扶養收養人,是本件收養動機單純,收養對被收養人之本生父母亦無不利之情事,從而,認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呂凌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
書記官王子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