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1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1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171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夫,經常無故對原告毆打、辱罵,原告因不堪被告一再對其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乃向本院聲請保護令,並經本院於民國98年5月22日以98年度家護字第61號核發通常保護令,禁止被告對原告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等行為。又被告自與原告結婚至今從未工作,家庭生活費用均由原告負擔,被告經常向原告伸手要錢花用,從未對家庭負責,兩造婚姻已產生重大破綻難以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不堪同居虐待」及同條第2項前段之事由,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等語。
二、被告則以:因原告會打麻將賭博,伊才會與原告吵架,且伊現年60多歲,找不到工作,小孩又不拿錢回來供養伊,所以伊不願離婚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經查,兩造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此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可證。又原告主張受被告對其實施家庭暴力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家護字第61號通常保護令事件卷宗查核屬實,復經證人即兩造之子 楊彥謙 到庭證稱:「父親常常喝醉酒,會打我母親,也常常會口出粗話『被狗幹(台語)』、『討客兄(台語)』或者『要像脖子那麼粗才有辦法讓她爽(台語)』等。就我有記憶以來,我父親大部分都是因為向我母親要錢要不到,就會打母親,甚至打到住院,也會用言語辱罵我母親,...這種情形陸續在發生中」、「我原本不想出庭當證人,因為我覺得離婚是他們夫妻兩人的事,我是不忍心看我母親將近四十年的婚姻處在恐懼害怕中,縱使被他人誤會,我也覺得我要挺身而出...。」(詳見本院98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維護人格尊嚴與確保人身安全,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而增進夫妻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以保護婚姻制度,亦為社會大眾所期待,至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社會狀況等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2號解釋文參照)。本件被告與原告為夫妻,本應立於平等之地位,維護原告之人格尊嚴及人身安全,但被告卻因經常向原告索取金錢不遂,即對原告施以家庭暴力,俱見被告對原告欠缺應有之敬愛及尊重,以及對家庭責任感之薄弱,被告長期對原告施以身體及精神上之侵害,應已逾越夫妻通常可忍受程度,而危及兩造婚姻關係之維繫。從而,原告主張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並據以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既已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准許原告與被告離婚,則原告另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准其與被告離婚部分,即無庸再予審究,併予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書記官王鵬勝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