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司養聲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養聲字第67號聲請人即收養人乙○○聲請人即被收養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98年5月25日收養甲○○(男,民國00年0月
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又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本文、第2項、第107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乙○○(民國00年0月00日生,無配偶)願收養 許雲 、 孫仁榮 之子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無配偶)為養子,雙方已於98年5月25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並得被收養人甲○○之生母許雲、生父孫仁榮同意。又收養人現已年邁,無配偶亦無子女,被收養人為收養人外甥,目前共同居住,兩人關係良好,為使收養人年老後之生活有所依託,爰聲請本院認可收養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等件為證。
三、經核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合法成立收養關係,並經本院訊明調查無誤在卷,本件收養亦無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有上開證據附卷可稽。又收養人現已年邁,無配偶膝下亦無子女,因被收養人與收養人共同居住,關係良好,且收養人本與被收養人之母為姐妹關係,故同意出養,此業據收養人乙○○及生母許雲、生父孫仁榮、被收養人甲○○之共同代理人 許雅証 到庭陳述明確(參卷內
98年6月12日之非訟事件筆錄),本院審酌收養人現已年邁,卻無人可以照顧,故欲收養許雲、孫仁榮之子為養子,而收養人本為被收養人之阿姨,兩人共同居住,關係良好,本生父母亦同意其扶養收養人,是本件收養動機單純,且本件收養對被收養人之本生父母亦無不利之情事,從而,認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呂凌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
書記官王子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