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7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簡字第7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告綠葉山莊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事件,本院於98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零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前為「綠葉山莊社區」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信託登記名義人,依法為原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一,依規約應繳交管理費,詎被告對於民國(下同)97年2月、3月每月之管理費新臺幣(下同)62,815元及98年1月每月之管理費51,395元,合計177,025元,迄未繳交,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等情,為此依約(規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命被告如數給付及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8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其答辯意旨略以:被告雖為系爭建物信託登記名義人,且並未繳納97年2、3月及98年1月之管理費,然系爭建物之真正所有權人係長億公司,信託期間管理費應由長億公司或承租人負擔,而非由信託登記之受託人即被告負擔,且98年3月以後,業已塗銷信託登記。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土地登記簿及異動謄本、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及郵局存證信函各1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被告則以其係系爭建物信託登記之受託人置辯,是本案之爭點為,被告有無給付管理費之義務?經查: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二、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區分所有權人有依其所屬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繳納管理費之義務。本件被告既因與長億公司之信託契約已登記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無論其登記之原因為何,均無礙被告係屬原告社區內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原告社區規約之約定,自負有給付管理費之義務。是被告抗辯其未使用系爭建物及依其與長億公司間之信託契約約定,關於系爭建物之管理費,原告應向長億公司請求,並不足採。至被告所支付之管理費當然得本於其與長億公司間之信託契約之法律關係向長億公司請求償還,尚難以其與長億公司間之信託契約據以對抗第三人即原告,併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住戶規約約定訴請被告給付積欠之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管理費,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8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88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
書記官周素秋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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