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簡字第1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基簡字第148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1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被告施用毒品期間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二、本院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勒戒過,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惟其所犯究屬自戕行為,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書記官王月娥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毒偵字第1920號被告乙○○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8之46號7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5月26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9月30日下午4、5時許,在基隆市○○路友人綽號「 阿豪 」的住所,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燒烤加熱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10月2日為警電話通知採驗尿液查獲,經警採驗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供述。
㈡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
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10月19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乙份。
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
書記官張雅玨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