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勞簡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勞簡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告乙○○原告丁○○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丙○○被告雙廷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渠等受僱於被告公司為該公司員工,被告公司積欠原告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薪資及資遺費未為給付,迭經催討及基隆市政府協調仍拒絕給付,為此起訴請求判決被告應如數給付,及負擔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第一項等語。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答辯,僅於過往書狀表示對於積欠原告等人薪資並不爭執,也有意解決,現已委由經濟部中小企業處聯合輔導基金會進行協商,原告實毋庸經由法院向被告訴追之必要云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薪資明細表及基隆市政府勞資關係科調解紀錄表影本為證,經核與其主張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真實。至被告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上開被告抗辯無力清償云云,自不可採。從而,原告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報酬、資遣費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2,430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
勞工法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
書記官周素秋附表:
┌─┬───┬──────┬─────┬─────┐│編│姓名│被告所積欠│被告積欠│被告應給付││號││之98年5月│之遣散費│之金額││││及6月薪資│││├─┼───┼──────┼─────┼─────┤│1│丙○○│44,480元│67,320元│111,800元│├─┼───┼──────┼─────┼─────┤│2│乙○○│38,969元│10,111元│49,080元│├─┼───┼──────┼─────┼─────┤│3│丁○○│48,242元│15,833元│64,07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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