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9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9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99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俊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138號、102年度執字第46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俊漢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俊漢因犯業務過失傷害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李俊漢犯如附表所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一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惟本件受刑人李俊漢所犯數罪及宣告刑,本均為得以易科罰金之罪刑,是自不受前列但書之限制,而得逕依同條第1項前段併合處罰。
三、又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之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嗣於90年1月10日將第41條第1項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90年1月10日修正後之新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再前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於附表編號1之行為時,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至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即應以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是本件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2之宣告刑,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因適用新舊法之規定而有所不同,然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於本件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月」後,自應一體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舊法(即90年1月10日修正之規定)較有利被告,爰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而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楊台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君卉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