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319號上訴人即被告 謝文毅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344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已逾1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謝文毅(下稱上訴人)因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11日以102年度訴字第31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嗣依其住所地即高雄市○○區○○路○○○巷○弄○○號送達判決正本,於102年9月14日由其同居人收受而合法送達之事實,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見訴字卷第148頁)。又上訴人前揭之住所地在高雄市,自無庸加計在途期間,是以上訴人至遲應於102年9月24日前提起上訴,惟上訴人遲至102年9月30日始提起本件上訴等情,有刑事聲明上訴狀(其上有本院蓋於收受該刑事上訴狀之收文戳章)
1紙在卷足憑,是上訴人既逾期始行上訴,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陳億芳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10月4日
書記官陳鈺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