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35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朝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朝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蔡朝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關於「民國100年9月21日」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10
0年9月2日」、第2至3行關於「由北往行駛」之記載,應更正為「由北往南行駛」、第6至9行關於「。蔡朝興知悉肇事...載離現場」之記載,應補充為「蔡朝興所駕上開自小客車則因此受損無法發動,詎其於肇事後,明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應立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現場,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聯絡友人前來,以機車將伊載離現場」;暨證據欄關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應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對肇事有無過失,則非所問,其目的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7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因之,被告明知駕駛車輛肇事致被害人 王也金 受傷,仍委由友人騎車載離現場,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於肇事後未停留於現場,積極救護被害人或報警處理,逕自離開肇事現場,置被害人生命、身體於不顧,漠視公路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實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又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有和解書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6頁),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素行(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1年3月13日
簡易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13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