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簡再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簡再字第25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劉名捷 上列聲請人因恐嚇等案件,對於本院102年9月17日102年度簡上字第331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劉名捷(下稱聲請人)因恐嚇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20日以102年度簡字第1946號判決應執行拘役75日,嗣經聲請人提起上訴,再經本院於102年9月17日以102年度簡上字第33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聲請人認法官、檢察官偏坦告訴人黃紊琨,且告訴人意圖陷害聲請人,迄今仍製造碰撞聲音致聲請人夜間難以入眠,請求嚴懲,認有聲請再審之理由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再審,應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此乃同法第429條所明定。該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非屬得補正事項,如有欠缺,其再審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號判例、92年度台抗字第2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僅提出刑事聲請再審狀1份,未附具原判決即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331號刑事判決之繕本及證據等節,有其刑事聲請再審狀附卷可佐(見聲簡再卷第1頁-第3頁),揆諸上開說明,其再審之程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聲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廣昇
法官洪韻婷法官賴寶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10月4日
書記官吳和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