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9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9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999號聲請人日月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
號5樓法定代理人 古媋糴 住同上代理人 蔡宜蓁 律師代理人 陳紹倫 律師相對人台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8樓兼法定代理 李福禕 住新北市○○區○○街○○○號11樓人居新北市○○區○○路○○號2樓5之2相對人乾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號2樓之2法定代理人 周啓偉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台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李福禕、乾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台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李福禕、乾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日光燈公司等三人)間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1年度全字第227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曾提存新臺幣18,279,067元,並以鈞院101年度存字第316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前開執行之聲請,並定20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雖分別向鈞院提起102年度司補字第218號、第219號及220號損害賠償訴訟,嗣後已撤回前開訴訟,視同未起訴,則相對人於聲請人合法催告後逾20日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暫時狀態假處分假裁定、提存書、撤銷執行命令通知(以上均為影本)及存證信函、回執等件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按因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債權人之聲請實施假扣押執行,債權人並已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則在該本案訴訟終結前,受擔保利益人是否受有損害,尚未確定,在假扣押執行撤回前,受擔保利益人仍有可能繼續發生損害,其損害額亦尚未能確定,自不能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故在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53號裁定意旨參照)。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所主張欲保全之請求,尚在本院審理中,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全字第2270號及101年度訴字第4948號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雖於上開本案訴訟終結前即已撤回假處分之執行聲請,並通知相對人於
20日行使權利,惟按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聲請人仍應於本案訴訟終結後,始得通知相對人就因不當之假處分執行可能所受之損害行使權利。然聲請人係於本案訴訟終結前即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有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及回執附卷可稽,核屬訴訟終結前之催告,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見解,其催告尚非適法,應不生合法催告之效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廖益伶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