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1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智輝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35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逕予判決如下:
主文郭智輝收受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智輝與 王松齡 、 包國樑 2人(均另行審結)為朋友,緣王松齡與包國樑2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8月7日某時許,攜帶客觀上足以致人死傷之兇器T字扳手1支(未扣案),使用上開兇器在屏東縣枋山鄉楓港村臺一線449.4公里路旁,共同竊取 陳志宏 所有停放於前址路旁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1部得手後,先拆卸該輕型機車車牌(丟棄於不詳地點而未尋獲)以逃避查緝,並以不詳車牌休旅車將上開竊得輕型機車載運至屏東縣海口沙灘。郭智輝明知該輕型機車係贓車,仍於99年8月8日某時許,在屏東縣牡丹鄉大梅山區王松齡所有之工寮旁大石頭下荔枝園處,收受包國樑所牽往該處之上開輕型機車,並以之作為交通工具使用。嗣於99年9月29日上午9時許,為執行山地清查勤務警員在郭智輝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發現未懸掛車牌之上開輕型機車1部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包國樑於警、偵訊所述、證人即被害人陳志宏於警詢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查詢清單報表各1份,以及採證照片4張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收受贓物,使盜贓不易起獲,助長竊盜歪風,其行實不可取;且其亦有前於8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462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在案之素行;惟念及其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所收受之贓車,其車主即被害人陳志宏於警詢時證述不向被告請求賠償(警卷第11頁參照)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
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3月13日
簡易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13日
書記官鄭珮瑩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