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114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易字第114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連貴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許曉微書記官林宜亭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莊連貴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沾殘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沾殘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叁只均沒收銷燬之,削尖吸管貳支、分裝杓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沾殘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共肆只,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削尖吸管貳支、分裝杓壹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莊連貴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7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555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9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27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
8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罪經接續執行,於96年6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戒除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
100年3月4日晚間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某網咖店廁所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3月7日晚間6時許,經警據報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後寮85號查察,經莊連貴同意搜索,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沾殘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只,及其所有供(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組,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又於100年3月13日凌晨2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後寮85號,以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
3月13日凌晨1時3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沾殘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3只,及其所有供(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削尖吸管2支、分裝杓1支,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電子磅秤1個,被告否認為其所有,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庭法官許曉微
書記官林宜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