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65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怡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毒偵字第1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怡儒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怡儒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間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92年3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3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79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528號、第465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南投地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復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981號、第173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並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接續執行,於100年11月2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1年7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止,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3月11日11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高鐵站附近朋友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3月14日13時許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高雄市左營區高鐵站附近朋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3月14日11時10分許,為警前往陳怡儒之友人林○○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00樓之0住處查訪,發現屋內之陳怡儒為毒品調驗人口,經其同意搜索,在上址屋內起獲林○○(其所涉施用毒品犯行,另經本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686號起訴,現由本院審理中)所有之海洛因1包(檢驗前淨重
0.084公克、檢驗後淨重0.074公克,無證據證明為陳怡儒施用海洛因後所剩餘),並徵得陳怡儒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得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陳怡儒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陳怡儒就上揭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院二卷第52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代碼對照表(尿液檢體代碼:H103048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3年4月2日出具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
R00-0000-000號)各1紙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5頁、偵卷第2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間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92年
3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3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79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足見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甚明;基此,其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各以不同施用方式犯之,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之執行完畢之刑事前科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低落,實應非難,而施用毒品雖為自我戕害之行為,然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害,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生活狀況勉持,犯後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2罪,分別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本案依刑法第50條規定,不予定應執行刑。俟本案確定後,被告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自行選擇是否請求檢察官就前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七、至被告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聲請就其所排放尿液再次送鑑定,以證明其未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捨棄前揭證據之調查(見院二卷第52頁),而本件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亦有前揭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3年4月2日出具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足佐,是無再送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l項、第2項,刑法第ll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石家禎
法官陳紀璋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
書記官胡美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