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57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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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5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576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有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有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拾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有田於民國102年5月10日17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某工地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其既可知悉上情,仍於同日17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巷口時,因酒後控制力、注意力欠佳而追撞由 吳秀雲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且致吳秀雲人車倒地,而受有左手擦傷、右側腰部紅腫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8時8分許,依法對邱有田實施呼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高達每公升1.18毫克,始查悉全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邱有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吳秀雲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及現場照片12張。
㈣按刑法第185條之3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
要。參考醫學臨床標準,飲酒後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者,其即呈現輕度銘酊、說話含糊、不穩、嘔心、多辯等症狀,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且經統計駕駛人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其駕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有法務部法88檢字第1669號函可參。查本件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含量既為每公升1.18毫克,其駕車肇事率應已高於一般正常人之10倍以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徵諸被告本次酒後不慎追撞被害人吳秀雲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而肇事,益徵被告當時確已因飲酒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100年11月30日修正)規定:「(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則規定:「(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第2項)因而致有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又本次修正:(一)將酒精濃度標準值明定為刑事責任之構成要件,而於第1項第1款明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即構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第2款則規範行為人縱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未達前述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形足認不能安全駕駛,仍構成本罪;第3款則維持原規定。(二)提高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法定刑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而刪除得處拘役或單科罰金之刑罰種類;(三)加重酒駕致死及致重傷之刑度。茲涉及構成要件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整體觀察,新法應並未更有利於行為人,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本案應適用行為時,即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100年12月2日起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醉不得騎乘機車上路,卻僅為圖自己一時之便,竟於飲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8毫克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騎乘輕型機車上路,此舉已對於公共交通安全造成嚴重之潛在威脅,況其又因酒後反應力及控制力下降,不慎追撞被害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是其犯行確已致生相當之實害結果,所為誠應非難。復衡酌被告所犯本件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544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2年8月20日至103年8月19日),嗣因被告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命履行事項,向公庫支付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11萬元,致原緩起訴處分遭撤銷,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撤緩字第60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然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佐,堪認具有相當之悔意,兼衡被告因本次事故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左右側硬腦膜下出血、顏面骨骨折、右側鎖骨骨折、疑右側肋膜積水等傷害,有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可參,傷勢非輕,已能體悟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性,當對此犯行知所警惕,暨於本案前並無刑事科刑紀錄,素行良好,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及被告於警詢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態(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100年11月30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珮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即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100年12月2日起施行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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