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桃小字第616號
原 告 長君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邱美英
訴訟代理人 吳長樹
被 告 辰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仁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年二
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零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
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元,由原告負擔新
臺幣捌佰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零玖
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
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1,513元,後於訴訟
中變更請求被告給付71,962元,核屬聲明之減縮,依上開規
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98年1月至6月間,承攬被告之印
刷電路板「孔內電鍍」工作,詎原告依約完成加工並交付被
告後,被告以該印刷電路板存有瑕疵為由,將應給付原告之
報酬分別於98年1月份扣款496元、98年2月份扣款12,733
元、98年3月份扣款3,180元、98年4月份扣款7,822元、
98年5月份扣款13,141元、98年6月份扣款54,141元,共計
扣款91,513元未給付原告。又印刷電路板存有「孔破」瑕疵
,確係可歸責於原告,該部分金額19,551元應由原告負擔,
是扣除19,551元後,被告尚積欠71,962元報酬未給付。為此
,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71,9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印刷電路板係作為使電子零件固定及提供各項零
件相互間電流連接之使用,是於已鑽孔之印刷電路板進行孔
內電鍍工作時,需先清除孔內雜物,使電鍍時金屬得以完全
覆蓋孔璧,達到電子零件間之電路連接效果。然原告承攬進
行孔內電鍍之印刷電路板,常有孔破等不良因素須為報廢之
情形,因「孔破」乃原告單獨承造不良,且無法修補,責任
應由原告完全承擔,故而於98年1月扣款54元、98年2月扣
款7,860元、98年3月扣款568元、98年4月扣款1,568元
、98年5月扣款9,501元,共計19,551元。惟若係原告電鍍
後再交由下一施作廠商繼續加工,而發生「脫皮」、「補線
」等因素須為修補而無法修補時,則是依各廠商責任比重而
協議分攤損失,是被告就「孔破」外之瑕疵扣款,係經兩造
及其他廠商協議之結果,故而分別於98年1月扣款439元、
98年2月扣款4,873元、98年3月扣款2,612元、98年4月
扣款5,900元、98年5月扣款12,819元、98年6月扣款2,33
9元,共計扣款28,982元。再原告98年3月24日出貨116片
、被告98年4月2日出售100片予訴外人仕彰自動化有限公
司(下稱仕彰公司)之印刷電路板,因存有「爆孔」瑕疵而
全數報廢,被告受有原116片印刷電路板、每片售價110元
,共12,760元之損害;另遭仕彰公司求償34,700元,及重新
生產100片印刷電路板支出費用10,269元之損害,共計扣除
被告報酬57,729元,惟後經被告查明確認其中僅90片為原
告所加工,被告確實有多扣款情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印刷電路板出貨單134張、應
收帳明細2紙等件為證,被告固不否認已收受原告於98年1
月至6月所出貨之印刷電路板,且有扣款情事,然就原告得
否請求扣款部分之報酬,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
執所在厥為:被告得否就應給付原告之98年1月至6月報酬
予以扣款?倘可,總計得扣款金額為何?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
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就被告主張印刷電路板
存有可歸責於原告之「孔破」瑕疵,且得扣款共19,551元
等語,已於99年8月2日陳報狀內自認,是依上開規定,
被告就其前揭主張之事實無庸舉證,即堪認定。
(二)次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
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
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
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查:
1.被告主張98年1月至5月出貨之印刷電路板存有「三角點
OP補線」、「三角點OP」、「線路OP補線」、「三角點線
路OP」、「補線三角點」、「三角點報廢」、「補線三角
點造成OP」等瑕疵,經與原告及訴外人易勵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易勵公司)、綠德富股份有限公司、良和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昌興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協議後,分別由原
告於98年1月分攤439元、98年2月分攤4,873元、98年
3月分攤2,612元、98年4月分攤5,900元、98年5月分
攤12,819元;另98年6月出貨之印刷電路板經被告檢驗判
定報廢,由原告與易勵公司各分攤2,339元,故而總計扣
款28,982元報酬等語,並提出異常報廢明細7紙,給付款
項結算明細10紙為憑。
2.原告雖不否認兩造曾有協議分攤之事實,惟於99年8月10
日言詞辯論期日中陳稱:我們已經有攤分,不僅僅是孔破
部分,而3分之1分攤部分之前已經先扣除了,不在本件
請求範圍內云云。然觀諸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8年1月、
4月分別扣款496元、7,822元,扣除其自認「孔破」瑕
疵應分別扣款金額54元、1,568元後,分別僅餘442元、
6,254元,均較被告扣款金額439元、5,900元為多;且
原告主張98年2月、3月分別扣款12,733元、3,180元,
扣除其自認「孔破」瑕疵應扣款金額7,860元、568元後
,均與被告扣款金額相同,有原告99年8月2日陳報狀附
卷及被告98年1月至4月異常報廢明細在卷可稽,是原告
主張98年1月至4月遭被告扣款金額既大於或等於被告扣
款之金額,顯難認其提起本件請求金額已扣除其應分攤之
報廢金額。又原告另主張被告98年5月應給付125,300元
報酬,被告僅給付97,800元,除扣款13,141元外,並扣除
利息14,359元云云,惟兩造就被告提前給付原告報酬應扣
除5%中間利息並未爭執,而原告於起訴狀自承被告98年4
月應給付報酬135,925元得扣除利息6,100元,該利息利
率僅4.5%,則原告前稱被告於98年5月扣除利息14,359元
,利息利率已高達11%,顯與一般交易情形不符,並非可
採。
3.是以,兩造就曾與其他廠商有上開協議之事實,並未爭執
,原告自有依該協議履行之義務,則被告就原告應分攤報
廢金額共計28,982元得於98年1月至6月報酬中予以扣除
,應堪認定。又原告未能舉證其請求金額已扣除兩造協議
分攤金額,且所稱扣款金額均大於或等於被告扣款金額,
所述扣款利息金額亦與常理有違,原告主張其請求被告給
付金額已扣除應分攤金額云云,即屬無據。
(三)按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
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
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
、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民法第494條前段、第495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而查:
1.仕彰公司以向被告購買之100片印刷電路板發現有嚴重「
空焊」,經判定為不良品需報廢而全數寄還予被告,並因
已在其中50片印刷電路板插上零件,而向被告求償34,700
元等情,除有被告提出仕彰公司98年7月6日信函為憑,
證人即仕彰公司課長 詹平守 亦於本院99年12月15日到庭證
述屬實,是該100片印刷電路板因全數報廢,且被告遭求
償而損失34,700元之事實,應堪認定。雖原告主張「空焊
」和「爆孔」不同,爆孔是孔壁爆掉,空焊是吃錫沒有吃
滿,該板子報廢與爆孔無關,是因為吃錫不良才發生問題
,客戶都沒有說是爆孔等語,然參之證人詹平守同日證稱
:(問:空焊是否爆孔之意思?)是的,是焊錫裡面是空
的等語在卷,足認仕彰公司僅就該100片印刷電路板現無
法焊錫之情形加以敘述,○○○區○○○○○路板之報廢
原因係「爆孔」或「空焊」,是仕彰公司雖於前揭函文中
表示100片印刷電路板有「空焊」現象,仍難認該印刷電
路板之報廢原因即係「空焊」。
2.又印刷電路板存有「爆孔」瑕疵,係指印刷電路板加工過
程中,各站之操作品質不良時,常在銅孔璧中出現破洞,
若此種不良破洞或穿透見底材時,不免會在該破洞處吸入
水分或化學品,此種劣質通孔可能會對下游組裝插焊的填
錫過程中造成噴氣,而推開液錫造成爆孔,在可靠度之觀
點而言,產生爆孔之印刷電路板即報廢無法使用,有臺灣
電路板協會99年11月2日(99)會字第137號函復在卷可
稽,是印刷電路板倘存有「爆孔」瑕疵,應係在下游組裝
插焊之填錫過程中始可發覺,且一旦發生「爆孔」現象,
印刷電路板即應報廢而無法使用。原告雖主張:印刷電路
板若有「爆孔」瑕疵,應該是在後段廠商進行噴錫時即會
發現,印刷電路板既已完成製作交給仕彰公司,表示該印
刷電路板沒有問題云云,然被告98年4月2日出貨之100
片印刷電路板,經仕彰公司插件填錫後發現無法焊錫,並
將該印刷電路板全數報廢等情,與前述一般印刷電路板發
生「爆孔」現象情形相符,該100片印刷電路板之報廢原
因係「爆孔」所致,應堪認定,臺灣電路板協會就本院檢
附被告所提報廢電路板實體1件,雖未做破壞性取樣,無
法確認該印刷電路板之報廢原因,惟其初步認定失效原因
為「爆孔」所致,有協會99年4月30日(99)會字第34號
函復在卷可考,亦同採此認定,是原告前揭主張,即非有
據。
3.原告雖復主張:我認為印刷電路板製作流程的每一站都可
能導致爆孔,臺灣電路板協會函復資料無法判讀是哪一站
造成,我認為應該是後面流程的問題與我們前段無關聯云
云。然查,「爆孔」係因「鍍通孔」系列製作各站之品質
不良操作,常會在銅孔壁上出現破洞所致,「孔內電鍍」
是原因之一,有前開臺灣電路板協會99年4月30日、99年
11月2日函復在卷可憑,是於原告負責將已完成電腦鑽孔
之印刷電路板進行「孔內電鍍」,係屬「鍍通孔」製程,
而原告完成電鍍之印刷電路板後,交由其他廠商接續進行
之「線路印刷」、「二次電鍍」、「抗焊印刷」、「噴錫
」、「文字印刷」、「外型成型」、「測試」及「包裝出
貨」等流程,均未直接涉及銅孔璧之施作,抑或僅於原告
已完成孔內電鍍之印刷電路板上為單純覆蓋,尚難認有導
致爆孔瑕疵發生之可能,是被告主張98年4月2日出貨之
印刷電路板存有之「爆孔」瑕疵係可歸責於原告,應屬可
信。
4.又存有「爆孔」瑕疵之印刷電路板即需報廢而無法使用,
已如前述,是該瑕疵係屬無法修補,揆諸首揭規定,被告
自得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惟查,被告98年4月2日出貨
予仕彰公司100片印刷電路板,其料號為C17-059,原告
主張其於98年3月24日僅出貨相同料號45片予被告等語,
為被告於100年2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中所自承,然其復
稱:原告出貨之印刷電路板規格1片為「240×310」,
其最後成型可作成規格「218.44×144.78」之印刷電路板
2片,是應以90片計算等語,觀諸被告提出原告之98年3
月24日出貨單、訴外人三煒電子有限公司送貨單、訴外人
金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載料號、規格及數量均與被告所
述相符,是被告主張出貨予仕彰公司100片印刷電路板有
90片係原告所加工,應為可採。茲就被告得向原告請求數
額分述如下:
⑴被告遭仕彰公司求償受有34,700元損失,與可歸責於原告
之「爆孔」瑕疵間有因果關係,原告有填補被告所受損害
之義務。惟仕彰公司向被告求償34,700元,係以其中50片
印刷電路板之插件加工費用、材料費用計算,原告既僅出
貨90片,亦僅須負擔其中90%費用即31,230元(34,700×
0.9=31,230)而已,被告逾此數額之扣款,即無理由。
⑵另被告為重新交付100片印刷電路板予仕彰公司,委請他
家廠商製作100片印刷電路板,而受有額外增加10,269元
費用損失部分,亦與原告所致瑕疵有因果關係,應由原告
應負賠償責任。然觀之被告所提另行製作印刷電路板之出
貨單6紙,所載料號C17-059號之印刷電路板於定型前之
為數量105片、定型後為210片,是被告雖因而支出10,2
69元,然應僅得向原告請求賠償定型後90片即4,401元(
10,269×90/210=4,401)而已,其餘被告額外生產而支
出費用部分,難認為被告之損害,自不得向原告請求賠償
。
⑶再被告雖以該100片印刷電路板原得以每片110元價格出
售,現全部報廢,而主張其受有受有116片(後改稱僅90
片)共12,760元(後改稱9,900元)損失,並得向原告請
求賠償云云。然被告既於本院100年1月19日言詞辯論期
日中自承已收取仕彰公司100片印刷電路板、每片110元
,共計11,000元款項等語在卷可稽,則其預期出售100片
印刷電路板可獲之11,000元利益,即無有遭受損害而無法
獲取之情形可言,是被告並無預期利益之損害,其請求原
告賠償,核屬無據。至被告另稱:我尚有仕彰公司對我求
償工時遲延之損失,所以我主張用售價計算我的損失云云
,惟就該損害額未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且縱認被告確受
有因給付遲延而賠償仕彰公司之損害,該給付遲延損害與
上開預期利益損害係屬不同之法律關係,亦無得逕依預期
利益之損害額而為認定,被告前揭所辯,仍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98年1月至6月之報酬,得扣
除原告自認「孔破」瑕疵部分金額共19,551元、協議分攤
部分金額共28,982元、「爆孔」瑕疵部分應分別賠償被告
金額31,230元及4,401元,總計為84,164元。又原告於本
院100年1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中同意以被告所述扣款金
額為準,有該日筆錄第2頁可參,是被告共扣款106,262
元,已逾得扣款金額84,164元,尚有22,098元(106,262
-84,164=22,098)之報酬未給付原告,是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22,09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再法院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
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
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敗訴而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
回。又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
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
390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
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莊佩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
書記官李華倫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